被害人已经获得部分商品或服务,诈骗损失金额能否扣除相应价值? 发布时间:2026-09-04

被害人已经获得部分商品或服务,诈骗损失金额能否扣除相应价值?

有可能扣除,但不能只要交付过商品或者提供过服务就一律扣除。关键要审查被害人实际取得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其付款所追求的交易内容,是否具有真实、独立和可利用的价值,以及是否能够实际弥补部分财产损失。

如果交付内容符合约定并具有相应市场价值,被害人能够实际使用,有关价值可能成为认定财产损失和诈骗数额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如果所谓商品或服务只是取得信任、拖延退款或者完成诈骗所使用的道具,与被害人的核心交易目的存在实质差异,即使公司为此支出了成本,也不当然需要从诈骗金额中扣除。


一、为什么这个问题不能使用统一计算公式?

诈骗案件类型差异很大。有的属于买卖商品过程中以次充好,有的虚构投资、培训、加盟、代办或医疗效果,还有的收取高额费用后仅提供少量形式服务。

被害人获得的东西可能是真实商品,也可能是几乎没有使用价值的诈骗道具;可能与其交易目的部分一致,也可能完全不是其希望取得的内容。

因此,不能统一采用“客户付款金额减去公司全部成本”的公式,也不能统一认为“只要有交付就按市场价扣除”。需要审查被害人财产处分前的交易目的、虚假信息内容、实际取得利益和终财产损失。

人民检察院公开的相关研究文章也提出,交易型诈骗犯罪的数额计算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重点判断行为人提供的对价对被害人的交易目的是否具有利用可能性,能否有效弥补其财产损失。


二、哪些商品或服务价值可能被考虑扣除?

,商品或服务与双方约定的核心内容基本一致。例如被害人购买某种真实商品,虽然交易中存在部分虚假陈述,但其实际取得的商品仍具有独立使用和流通价值。

第二,被害人确实接受并使用了部分服务,该服务可以独立计价,并且对实现其交易目的具有实际作用。例如合同约定多个阶段服务,其中部分阶段已经真实完成并形成可使用成果。

第三,行为人在取得财物时实际给付的现金、押金、定金或者具有一般交换价值的财物,已经在财产处分时部分实现被害人的对价目的。

第四,商品或服务价值能够通过合同约定、市场交易、价格认定、鉴定意见或者其他客观材料合理确定,而不是由涉案公司事后单方面估算。

这些因素只能说明存在扣除可能,终仍要结合具体罪名、诈骗完成形态、履行时间和案件证据判断。


三、哪些商品或服务可能不予扣除?

,交付物只是诈骗道具。例如以不具有相应功效的普通产品冒充能够治疗疾病的“神药”,被害人的主要交易目的是治疗疾病,而产品无法实现该目的。

第二,形式服务与核心承诺没有实质关系。例如承诺帮助客户获得高额订单、贷款或者特定资格,收取高额费用后只发送通用模板、公开资料或者没有实际作用的课程。

第三,少量履行只是为了建立信任并诱使被害人支付更多款项。例如前期小额返利、象征性发货或者展示虚假盈利,并不一定属于能够弥补财产损失的真实对价。

第四,所谓服务本身属于违法犯罪链条组成部分,或者被害人无法合法利用。行为人为实施诈骗购买账号、租赁场地、发送信息、雇用人员和搭建虚假平台所支出的费用,通常属于犯罪成本,而不是被害人获得的对价。

第五,商品或服务虽有一般市场价格,但与被害人的具体交易目的存在实质差异,不能因为客观上“值一点钱”就当然扣减。


四、公司真实发生的成本能否从诈骗金额中扣除?

通常不能仅因公司实际支出了费用,就从诈骗金额中扣除。公司员工工资、业务提成、广告投放、场地租金、设备采购、物流、支付通道费用等,首先要判断其性质。

如果这些支出只是为了组织、实施或者掩盖诈骗,属于行为人的犯罪成本,并没有转化为被害人可以利用的商品或服务价值,通常不能用于减少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即使某项成本终形成了交付物,也要判断被害人是否真正取得并能够利用,而不能以公司的采购价格或者内部核算成本直接作为扣除金额。

公司成本、被害人取得的对价价值和行为人实际获利是三个不同概念。诈骗金额并不当然等于公司利润,也不应简单按照营业收入减去所有支出计算。


五、怎样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符合被害人的核心交易目的?

首先,要看付款前的宣传、销售话术、合同和聊天记录,确认被害人为什么愿意支付款项。被害人的核心目的可能是取得特定商品、治疗效果、投资收益、工作岗位、贷款、加盟项目或者专业服务。

其次,要看公司实际交付了什么,包括商品规格、质量、数量,服务内容、人员、时长、成果和完成程度。

再次,要比较承诺与交付之间的差异。如果只是数量不足或者部分阶段未完成,与交付内容完全不具备核心功能,处理方式可能不同。

还要看被害人是否能够实际使用或处分有关商品、服务成果,是否已经因使用获得独立利益,以及相关价值能否客观评估。

后,应结合行为人在收款时是否具有履行意愿和能力。案发后为应对调查临时补做材料、发送文件,并不能当然证明收款时属于真实履行。


六、市场价格应当怎样认定?

可以参考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正常市场交易价格、公司对非涉案客户的真实销售价格、采购和销售合同、价格认定或者鉴定意见。

不能只使用公司宣传页面上自行标注的“原价”,也不能把明显虚高的合同价格当然视为被害人取得的价值。

对于标准商品,市场价格相对容易判断;对于咨询、培训、软件、推广等非标准服务,应核对服务人员、实际投入、交付成果、同类真实客户价格及是否具有独立利用价值。

如果价值无法可靠确定,不能由任何一方随意估算。律师可以申请调取真实交易记录、补充价格认定或者针对鉴定依据提出意见,终由办案机关结合全案证据判断。


七、案发前交付和案发后补交,处理是否相同?

不完全相同。案发前按照合同持续提供的真实商品或服务,更能反映交易履行状况和被害人取得的实际利益。

案发后为了争取从宽处理而补发商品、继续服务或者退还款项,可能属于退赃退赔、弥补损失和认罪悔罪表现,不当然改变诈骗行为既遂时的全部数额。

如果案发前已经完成部分履行,应核对完成时间、被害人是否接收和实际利用;如果案发后才提供,应区分其对犯罪数额、损失恢复和量刑情节的不同影响。

退款、退赔与商品服务价值扣除也不是同一问题。前者是财物返还,后者是被害人在交易中取得对价的价值,需要分别计算和说明。


八、被害人拒绝使用或者主动丢弃商品,还能扣除吗?

不能只因被害人没有使用就一律否定价值,也不能只因公司完成发货就一律扣除。

如果商品符合约定、具有正常价值,被害人能够使用却因个人原因拒绝使用,仍可能需要考虑其客观价值。

如果商品与承诺严重不符、没有核心功能,或者被害人使用可能造成风险,其拒绝使用不能简单归责于被害人。

还应核对被害人在发现受骗前是否已经使用、是否申请退货、公司是否允许退款,以及商品能否通过正常市场转让变现。


九、应当准备哪些证明材料?

可以按客户逐一整理合同、付款、发货、物流签收、服务记录、系统登录、项目成果、售后和退款材料。

如果主张商品具有价值,应提供采购来源、真实市场销售记录、产品资质、规格质量和价格依据;如果主张服务已经完成,应提供服务人员、过程、时间、成果和客户确认。

公司内部制作的统计表只能作为线索,有物流平台、支付机构、客户确认、第三方系统日志等外部证据印证。

对于不能独立利用、没有对应客户或者只是内部成本的支出,应与主张扣除的真实对价分开,避免把所有经营成本混入扣减清单。

公司同时存在真实和虚假业务的,可以继续阅读《诈骗案件中公司同时存在真实业务和虚假业务,全部营业收入都会算诈骗金额吗?》


十、律师可以怎样提出价值扣除意见?

律师首先应按照被害人和交易逐笔列明付款金额、实际交付、交付时间、利用情况和价值依据,不能只以公司总成本乘以某个比例估算。

其次,应说明有关商品或服务为什么与被害人的核心交易目的相符,如何实际弥补损失,以及价值依据是否客观可靠。

再次,应主动区分真实对价与诈骗道具、犯罪成本、案发后退赔,避免因主张范围过宽影响整体意见的可信度。

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结合银行流水、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和被害人陈述提交具体计算表,并对控方是否遗漏真实履行价值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

如果案件已经退赔,还可以参阅《涉嫌诈骗罪已经退赔,还有机会取保候审吗?》,区分退赔对强制措施和从宽处理的影响。


十一、天津诈骗罪律师如何审查商品和服务价值?

商品或服务是否扣除,不能只根据公司是否支出成本判断,需要把被害人的付款目的、公司承诺、实际交付和可利用价值放在同一交易中比较。

天津安好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律师代号菊律师拥有近20年刑事法律从业经验,主要从事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和重大疑难刑事案件辩护。交易型诈骗案件往往需要逐一核对客户、履约内容、资金和损失,区分真实对价与用于实施诈骗的成本。

天津安好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团队可以结合合同、宣传材料、交付记录和价格依据,分析是否存在可以从损失或诈骗数额中考虑的真实价值,并根据案件阶段提交书面意见。


十二、结论

被害人已经获得部分商品或服务,其价值有可能在认定诈骗损失或诈骗数额时得到考虑,但不存在“只要交付就必须扣除”的统一规则。

判断重点是商品或服务是否真实交付、是否符合被害人的核心交易目的、是否具有独立利用价值,以及能否实际弥补部分财产损失。

诈骗道具、没有实际作用的形式服务,以及工资、广告、场地、设备等犯罪成本,不能仅因公司实际支出就当然扣除。案发后补交商品或退赔款项,还要与犯罪既遂时的数额及从宽情节分别判断。


十三、常见问题

1.诈骗案件中已经向客户发货,货物成本一定可以扣除吗?

不一定。应判断货物是否符合承诺、是否具有实际利用价值以及是否对应客户的交易目的。公司的采购成本也不当然等于被害人取得的价值。

2.正规厂家生产的商品,为什么还可能不扣除?

商品正规只说明其并非假冒产品。如果公司虚构与商品不具有的核心功效,被害人购买目的无法实现,该商品的一般价值未必能够实际弥补被骗损失。

3.已经提供一半合同服务,能否按合同价的一半扣除?

不能直接按比例计算。需要审查已完成部分能否独立使用、实际价值是多少,以及合同价格是否真实合理。

4.公司支付的员工工资和广告费能从诈骗金额中扣除吗?

通常不能。这些费用属于公司支出;如果用于组织和实施诈骗,没有转化为被害人可利用的对价价值,就不能直接减少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5.案发后补发商品或者继续服务,可以减少诈骗金额吗?

不一定。案发后履行通常主要体现弥补损失、退赃退赔和悔罪情况,不当然改变诈骗既遂时已经形成的犯罪数额,需结合具体案件判断。


十四、官方依据

  1.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 人民检察院:交易型诈骗犯罪中“被害人财产损失”应予分类判断

  3. 人民检察院:计算诈骗犯罪数额时是否将犯罪成本扣除

  4. 人民检察院:以被害人实际损失为依据确定犯罪数额

  5. 人民检察院:虚假投保、短期退保合同诈骗案件

十五、作者与内容信息

撰写:天津安好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团队

创始人介绍:代号菊律师,天津安好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律师,拥有近20年刑事法律从业经验,主要从事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和重大疑难刑事案件辩护,注重交易目的、实际履行与财产损失的对应审查。

内容更新时间:2026年9月4日

本文为一般法律信息,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刑事案件结果取决于事实、证据、程序和法律适用,个案之间不能简单类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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