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员工偷卖原料,收购者一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吗?
不一定。收购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能只凭“原料后来被查出是员工偷卖的”或“成交价低于市场价”下结论。应先查明原料是否属于上游犯罪所得,再审查收购者在交易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犯罪来源、是否实施收购或其他掩饰隐瞒行为,并结合交易过程和危害程度依法评价。若事前就与员工商量截留、转运原料,还可能涉及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不能一概按“事后收赃”处理。
江苏检察机关近期刊载的一起企业原料侵占案,呈现了员工、负责运货和单证的人员、下游收购者在同一链条中的不同责任。天津安好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团队处理此类案件时,重点不是套用“收赃”标签,而是把物料来源、交付时间、交易异常与每个人的实际认识对应起来。
一、热点回顾:原料“正常消耗”的账目背后发生了什么?
江苏检察机关网站2026年10月30日刊载的报道显示,苏州一家家电制造企业长期出现塑料粒子原料异常损耗。检察机关查明,两伙内部人员利用领料、转运、仓储等环节截留原料,并通过外部人员运出、销售;案件涉及原料1000余吨。检察官根据岗位和证据将有关内部人员的行为按职务侵占方向审查,并对两名下游收购者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督促立案。查看江苏检察机关刊载的案件报道。
报道还记载,13名被告人已分别获刑,其中两名收购者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七个月,均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报道发表于10月30日;其所述判决是在此前分批作出的,不能写成“10月30日法院宣判”。
这个案件之所以值得讨论,不只是因为收购者终获刑,更因为检察机关没有把同一账户里的全部货款直接归给某一个人,而是将收款、通话、货运订单、单证与各人的资金往来交叉核对,逐笔区分不同销货线路。
二、为什么要先证明上游犯罪,而不能只说“货来路不明”?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收购、转移、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里的对象是“犯罪所得”,不是所有手续不齐、来源不明或者存在民事争议的货物。
2025年法、检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司法解释第十条进一步明确:认定该罪,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上游行为人尚未到案,不当然阻止下游案件处理;但上游犯罪事实仍须查证属实。
公司员工私自拿走原料,究竟涉及职务侵占、盗窃,还是另有合法出库、委托销售背景,应结合岗位权限、领料和出库记录、企业账册及相关人员行为判断。收购者的责任还要落实到其实际收购的批次,不能因为公司总损耗较大,就默认所有进入其仓库的同类原料都是赃物。
三、“低价收购”能证明明知吗?
价格异常可以是重要线索,但不是唯一证据。2025年司法解释第二条要求结合收购者接触的信息、经手财物的种类和数额、交易及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职业经历、与上游人员的关系,以及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判断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财物属于犯罪所得。
例如,货物明显低于同期市场价格、反复在非正常时间交接、长期没有真实单证、要求现金结算或拆分付款,再结合卖方身份和事前沟通,可能共同支持“明知”的判断。但原料存在质量等级、临期处理、批量折价等合理交易原因时,也应核对客观资料,不能拿一张后来形成的报价单直接倒推收购时的认识。
收购者应说明的是当时实际看到了什么、卖方如何解释货物来源、自己为何相信其有处分权。事后知道原料是公司财物,与收购当时明知犯罪来源,是两个不同的时间点。
四、事先约好“偷出来再卖”,和事后偶然收购一样吗?
不一样。如果收购者在原料被非法占有之前,就参与商量数量、藏匿地点、虚假单证、运输时间或分赃安排,责任可能不止于事后收购。2025年司法解释第七条对事前与上游盗窃等行为人通谋、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情形,规定应按符合条件的上游犯罪共犯评价;涉及职务侵占的案件,也须结合共同犯罪规则审查收购者是否参与了上游行为。
反过来,仅有长期交易、彼此认识,不能自动证明每一批货都存在事前通谋。应辨明合作关系从何时开始、哪些批次已在收购前形成非法占有安排、哪些只是事后交易。对收购者是上游犯罪共犯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间线和参与内容往往比“买了多少吨”更关键。
五、货款、原料重量和个人获利,为什么不能混算?
企业原料案件常见多个数字:账面损耗量、实际运出量、收购者支付的货款、相关人员收到的款项以及个人获利。这些数字分别对应不同事实。报道中的检察机关面对同一中间人账户内混合的多条销货线路,以收款记录为线索,再用通话、货运订单、领料单及各人存现、转账记录交叉核对,才分别确定参与金额。
2025年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数额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销价格计算。因此,不能直接拿企业总损耗价值、收购者全部营业额或某个人账户总流水替代本人的犯罪数额。
对企业而言,盘点差额也需与生产实际消耗、废料、退货及库存差错核对;对收购者而言,合同、发票、磅单、运单、付款对应关系和之后的销售记录,均可能影响货物批次与金额认定。
六、安好办理的掩隐无罪案,可以借鉴什么?
据律所保存的办案资料,代号菊律师曾办理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当事人被羁押一年多,卷内已有五份“认罪”笔录。辩护中,律师调取并逐段核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围绕笔录的形成、真实性与合法性提出质证意见,同时审查当事人是否明知有关财物为犯罪所得;法院终作出一审无罪判决。代号菊律师官网个人介绍亦披露该案基本情况。
这不是工业原料收购案,不能将两案的人物、货物或交易过程互换。它提供的参照是:即便有多份不利供述,仍需用原始记录和其他客观材料检验“明知”能否成立;同理,在原料收购案中,不能只靠一句“价格便宜,他肯定知道”代替完整证明。无罪判决是该案结果,不是其他案件的结果承诺。
七、企业与被调查的收购者,应分别保存什么?
企业应保存原料采购、领用、出库、库存盘点、报废及监控资料,尽量以原始记录对应每批异常物料的时间、数量和经手岗位。对外部收购渠道,保存运单、门岗记录、车辆信息、付款路径及沟通记录,有助于区分员工内部侵占和下游交易。
收购者或家属应保留采购合同、发票或收据、货物检验及定价资料、物流和磅单、完整聊天、付款凭证,以及能够说明货源解释的原始资料。不要事后补造单证、删除聊天或与相关人员统一口径。已经进入刑事程序的,可让天津刑事律师团队结合案卷审查上游犯罪、各批次交易、主观明知及个人金额,而不是仅争论一个笼统的“收过货”事实。
八、结论
公司员工偷卖原料,收购者不当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只是正常收购”也不能仅凭一纸合同成立。要把上游犯罪事实、收购时对货物来源的认识、具体交易及金额证据连起来判断。若存在事前通谋,还要进一步审查是否涉及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苏州案件显示,区分不同角色和每笔交易,比给全部人员贴同一标签更重要。
九、常见问题
1. 收购价低于市场价,就一定是收赃吗?
不一定。价格异常是判断明知的线索,但还需核对货物质量、交易背景、卖方身份、单证和付款方式等。价格正常也不能当然排除明知。
2. 收购时不知道,后来才知道货物是员工偷卖的,还会构成掩隐罪吗?
不能把事后获知直接倒推为收购当时明知。若获知后又实施转移、销售等行为,则应对之后的行为及当时的认识另行审查。
3. 上游员工还没被判职务侵占罪,收购者就不能被追究吗?
不一定。2025年司法解释要求上游犯罪事实存在并得到查证,但上游人员尚未到案或尚未判决,不必然阻止下游案件处理。
4. 收购者退回货物或退赔货款,案件会自动撤销吗?
不会自动撤销。退赃退赔可能影响损失弥补和责任评价,但是否构罪、是否不起诉或如何量刑,仍取决于事实、证据和法定条件。
十、官方依据
官方依据一:江苏检察机关网站《江苏苏州相城:一起“盗窃”案牵出13名企业“蛀虫”》,2026年10月30日刊载,案件事实、人数及判决结果以该页公开内容为准。
官方依据二: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参见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官方依据三: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参见条至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条。
十一、作者与内容信息
撰写:天津安好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团队。
创始人介绍:代号菊律师官网个人介绍。代号菊律师为天津安好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律师,曾在检察机关公诉岗位工作8年,专业方向包括经济犯罪辩护。本文提及的安好案件来自律所办案资料,与苏州企业原料案件并非同一案件。
内容更新时间:2026年11月4日。
本文为一般法律信息,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刑事案件结果取决于事实、证据、程序和法律适用,个案之间不能简单类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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